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环境法律专家

提供“有毒物质”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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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他人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的提供人或者委托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那么,如果提供人提供的不是“危险废物”,而是“有毒物质”,提供人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呢?

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认为:不构成!

理由呢?

理由是:罪行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事实上,在法释〔2016〕29号施行之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即使他人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污染环境,危险废物的提供人或者委托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因为有了法释〔2016〕29号的法律规定,危险废物的提供人或者委托人才构成共同犯罪。

但法律的规定也仅仅限于“提供和委托经营危险废物”。如果提供或委托的不是危险废物,而是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性质的污染物,则显然不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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