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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专家

法院对没有加处罚款决定书的强制执行案件,是如何认定加处罚款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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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但在加处罚款时,部分生态环境部门不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直接在催告书中写明加处罚款的数额,且看各地法院对没有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的强制执行案件,是如何认定加处罚款效力的。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行审2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加处罚款效力部分表述为,“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加处罚款表述为‘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其表述的意思应当是告知被处罚人如逾期缴纳罚款,可以加处罚款,而不是已经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加处罚款的决定,对加处罚款事项应当另行作出决定,故其现申请执行加处罚款没有执行依据,应不予准许。”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行审61号行政裁定书关于加处罚款效力部分表述为,“至于加处罚款,因申请执行人未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权,故对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部分,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2行审16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加处罚款效力部分表述为,“对于申请执行人安庆市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自2020年7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安庆市怀宁县生态环境分局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执行依据,依法不准予执行。”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中关于加处罚款的效力部分表述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阳谷县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加处罚款通知书,决定对其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聊城市生态环境局阳谷县分局在作出加处罚款通知书之前,未依法进行催告,也未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违法定程序,故对其加处罚款的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2016年原环保部印发的《环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指南》没有关于《加处罚款决定书》制作的指南。生态环境部门关于加处罚款的内容大多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中,通常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加处罚款表述为,“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有的生态环境部门把“可以”这两个字去掉。意图规避没有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加处罚款决定书》,我们认为这样的作法既剥夺了当事人对加处罚款决定的救济权,又违反了法律规定。

加处罚款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其中在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同时该章还规定了,在行政强制执行要履行催告程序、要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要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不能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替加处罚款的催告和加处罚款的决定。不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是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在加处罚款的程序方面做的相对比较规范,因此我们建议生态环境部门拟对当事人加处罚款的,要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加处罚款的相关程序,做到依法依规进行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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